关于印发内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时间:2017-06-22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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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2016〕4号

 

 

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内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内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2月17日

内黄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县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要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县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请人家庭在我县城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后不满5年,在本地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地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工商质监、税务、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可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一定比例进行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资金来源为县财政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三)按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六)通过银行贷款和中央代地方发行的债券等融资方式获得的资金;

(七)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九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以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

(四)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公共租赁住房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明确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示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且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年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况。

    具体条件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需劳动局备案)或在本县连续缴纳一年以上的社会保险金。

(六)提供户口所在地没有申请过保障性住房的证明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单位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原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送;

(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年度复核时家庭收入超出我县廉租住房申请标准,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其租住廉租住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管理,承租人应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并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章  租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统计、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按年度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实行轮候保障。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剂供给本县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十三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间,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承租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且影响居住安全使用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规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五章 资格复核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家庭或个人的住房、收入、财产、人口等家庭情况每3年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复核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已享受的最近的住房保障情况说明;

(五)申请人承诺授权书原件;

(六)家庭情况(成员、婚姻、住房等)发生变化的,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移送纪检部门处理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四十五条  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住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未主动退出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