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诚信监管,有效惩戒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行为,督促我县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自觉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业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制度,坚持依法监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过罚得当的原则,坚持“谁提出、谁管理”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和践诺守信修复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政策制约、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已列入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黑名单”管理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组织生产的;
(四)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应急管理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不积极整改落实的,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五)逾期不履行事故行政处罚决定的或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高危行业企业拒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经监管部门多次指出不改正的;
(七)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的;
(八)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九)存在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管理和解除“黑名单”管理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之日起,管理期限为3年。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直至整改到位。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联合惩戒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相关业务股室依照本制度规定,通过事故调查、督导督察、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提出初步拟定意见,并归档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死亡人数、事故简况、直接经济损失;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信息还应包括隐患等级、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听取意见。按照“谁主张、谁告知”的原则,提前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认定。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集体做出决定,决定前需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拟列入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黑名单”的,先由局相关业股科室审核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出现对“黑名单”管理要求不一致的情形时,按照认定从严、管理层级从高、管理时限从长的原则执行。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黑名单”的,由上级应急部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公示推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实施联合惩戒。被列入县(市)级“黑名单”的,由相关业务股室负责报县信用办审核公示推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实施联合惩戒。
(五)信息删除。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的应急管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删除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验收合格后逐级上报。准予退出“黑名单”管理的,通报相关部门,及时移出“黑名单”。
第六条 信息采集的部门及人员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误或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至“黑名单”确认公布部门,予以更正或变更。
第七条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后,态度端正、整改积极、效果明显的,经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信息采集部门验收合格的,可提前提出申请解除“黑名单”管理。
第八条 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应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须每月向我局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我局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专项执法检查,追踪整改情况,直至达到要求。
(三)相关管理股室每年至少约谈1次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依法依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五)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九条 我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在各级各类评优评先表彰时,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8日